(2014)连商初字第00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苏石光光伏有限公司与西安黄河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商初字第00276-1号原告江苏石光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安峰镇牛安路东侧、中天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学婧,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黄河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北路21号7号楼。法定代表人韩宝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鹏飞,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原告江苏石光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光光伏公司)诉被告西安黄河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光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黄河光伏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石光光伏公司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HXS201102004《电池片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5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和2011年3月11日分两次汇入被告公司共计2000万元预付款,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发出总价值为15290916.13元电池片,另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以承兑汇票形式退还原告50万元预付款,仍剩余4209083.87元预付款未退还。被告承诺应于2012年6月底将上述剩余预付款退还原告,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拖延给付剩余预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河光伏公司退还原告石光光伏公司4209083.87元预付款;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预付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黄河光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河光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2011年1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HXS201102004《电池片购销合同》,其中第十条争议解决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仲裁”。仲裁与诉讼作为两种处理法律纠纷的方式,无论从概念表述、管辖机构、处理程序以及处理结果等均存在根本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纠纷的处理方式,但约定必须清楚、明确是其中最起码的前提条件。据此,本案涉及的该合同有关争议解决之约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2013年8月7日,双方就本案涉及的《电池片购销合同》签订了《电池片销售变更合同》,其中特别约定:“凡因本合同以及原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时,应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黄河光伏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1月25日,石光光伏公司与黄河光伏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HXS201102004的《电池片购销合同》,其中第十条争议解决中约定:“因本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释等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首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仲裁”。2013年8月7日,双方就本案涉及的《电池片购销合同》签订了《电池片销售变更合同》,其中特别约定:“凡因本合同以及原合同(HHXS201102004)文本的效力、履行、解释等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首先友好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石光光伏公司对以上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石光光伏公司与被告黄河光伏公司在2013年8月7日签订的《电池片销售变更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HHXS201102004的《电池片购销合同》的变更,该变更合法有效。《电池片销售变更合同》中明确约定就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又因卖方黄河光伏公司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涉案标的额较大,且原告石光光伏公司不在该辖区,故本案应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被告黄河光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广绪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