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杜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69号原告杜某,男,1984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珂飏,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85年3月29日生,汉族。原告杜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珂飏、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从小系邻里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份经家人撮合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10月8日在华蓥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我与被告之间缺乏了解,被告长期在外打麻将,很少照顾家庭,双方经常为琐事吵闹,2014年5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现请求法院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2、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我没有经常外面在打牌,我没有经济来源,原告也不给我钱。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杜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小就系邻里关系,相互了解应当是比较深,经家人撮合确定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杜某称婚后被告杨某经常赌博,很少照顾家庭,并从2014年5月起就和被告杨某分居至今,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其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加强思想沟通,彼此关心、体贴,相互谅解,互相信任,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一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