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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南雄平、孙林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南雄平,孙林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50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世纪大道北段*****号温州银行大厦。代表人:刘海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成光、李颖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雄平。被告:孙林忠。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南雄平、孙林忠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颖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雄平、孙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南雄平签订《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申请表》、《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和《金鹿信用卡章程》,约定被告南雄平向原告申请信用卡额度500000元,透支日利率0.5‰。因被告南雄平违约致使原告催收账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事项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南雄平承担。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林忠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200)2012年卡保字0014号《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林忠为被告南雄平与原告签订的《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750000元的连带保证。现被告南雄平已逾期多次,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南雄平偿还透支本金30386.67元,利息3584.13(暂算至2014年8月1日,并按《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业务收费表》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透支款偿还完毕之日);2.被告南雄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孙林忠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上述两项债务共计36970.80元(暂算至2014年8月1日,实际利息按《金鹿小本创业卡业务收费表》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透支款项偿还完毕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利息从2014年8月2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南雄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700元。被告南雄平、孙林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申请表》、《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和《金鹿信用卡章程》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南雄平信用卡法律关系和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2.信用卡资信调查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发放被告南雄平的信用额度实为500000元的事实;3.逾期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息的事实;4.《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林忠为被告南雄平与原告签订的《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750000万元的连带保证.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南雄平、孙林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至2014年8月1日止,被告南雄平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0386.67元,利息3584.13。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南雄平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取现,应当按照双方之约定按期偿还欠款。若逾期偿还的,被告南雄平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因双方就律师费的承担作了约定,故被告南雄平还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合乎标准的律师费。被告孙林忠为被告南雄平的信用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雄平追偿。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雄平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0386.67元,支付利息3584.13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南雄平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孙林忠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7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林忠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雄平追偿。如被告南雄平、孙林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1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67元,由被告南雄平、孙林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代理审判员  申 斌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