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琼华与周云龙、范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琼华,周云龙,范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王琼华与周云龙、范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华民初字第35号原告王琼华,女,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居民,住甘肃省华亭县。被告周云龙,男,汉族,1988年10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系个体经营户,住甘肃省华亭县。被告范福平,男,汉族,1990年10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华亭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地址:华亭县东大街经济局办公楼一、二楼。负责人王军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昌军,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王琼华诉被告周云龙、范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荣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琼华,被告周云龙、范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臧昌军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琼华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范福平驾驶被告周云龙所有的甘L-903**轻型货车将原告所有的甘L-129**号小型轿车撞坏,造成修车费9194元,购置导航费1800元,拖车费1200元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周云龙辩称,我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费,由我的肇事车辆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福平辩称,我是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费,由我的肇事车辆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属实,本案肇事的甘L-903**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费,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已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赔付了2000元,现已付给被告周云龙。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范福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肇事车辆维修清单、保险公司定损单、发票,均证明了原告所有的车辆肇事后,维修花去的费用。被告周云龙、范福平向本院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了被告周云龙所有的甘L-903**轻型货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费限额为2000元。2、证明,证实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已给被告周云龙支付原告的肇事车辆损失费2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法庭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核,认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9日13时50分,被告范福平驾驶被告周云龙所有的甘L-903**轻型货车,将停放的原告王琼华所有的甘L-129**号小型轿车撞坏,经华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福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琼华无事故责任。被告周云龙所有的甘L-903**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王琼华所有的甘L-129**号小型轿车肇事后,经维修后花去维修费9194元,购置导航费18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12194元。另查明,被告范福平是本案肇事车辆甘L-903**轻型货车的驾驶员,被告周云龙是本案肇事车辆甘L-903**轻型货车的车主。被告范福平被被告周云龙雇佣。原告王琼华所有的甘L-129**号小型轿车肇事后,花去的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2000元,已付给被告周云龙。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定责准确合法,应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福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云龙是本案甘L-903**轻型货车肇事车辆的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肇事的车辆花去维修费9194元、购置导航费18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12194元,应当由被告周云龙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费12194元,其中2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已赔付给被告周云龙,故原告的财产损失费12194元,应当由被告周云龙给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云龙赔付原告王琼华所有的甘L-129**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的财产损失:维修费9194元、购置导航费18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12194元。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原告承担。以上案件款的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荣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雅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