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申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波与毛春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波,毛春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波,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木兰县东兴镇富荣村贵德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春山,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尚静,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再审申请人刘波因与被申请人毛春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对本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68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因刘波在第二轮土地展包时,村委会将该争议土地发包给其经营,故其在经营期间享受土地直补款亦属正常,但不能据此证明其是争议土地承包人”的事实证实了其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人;2、二审判决认定的其持有的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重复而否定其的合法承包权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毛春山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刘波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的“因刘波在第二轮土地展包时,村委会将该争议土地发包给其经营,故其在经营期间享受土地直补款亦属正常,但不能据此证明其是争议土地承包人”的事实证实了其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人问题,虽然二审判决作出了上述认定,但该认定系指黑龙江省木兰县东兴镇富荣村在与毛春山补签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之前该地由刘波经营并收取直补款,在该村与毛春山补签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之后,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属毛春山享有,故二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刘波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波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其持有的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重复而否定其的合法承包权是错误的问题,因黑龙江省木兰县东兴镇富荣村出具证明认定刘波持有的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证不属实,故二审判决依据该证明认定刘波对本案争议土地不享有经营权并进而未支持刘波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刘波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刘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曲海涛审判员 张玉凤审判员 景学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