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诈骗,诈骗,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盗窃罪,于1987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决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脱逃罪、盗窃罪(未遂)于1994年9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与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某地喝茶时,得知被害人陈某某的侄子因打架被刑事拘留。遂向陈某某谎称自己的侄子“肖某某”系重庆市某区委政法委书记,只需1万元“疏通费”就可以找“肖某某”为陈某某的侄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骗得陈某某的信任。2014年7月24日10时许,罗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收取陈某某支付的“疏通费”9000元,而后与陈某某断绝联系,并将所获款项用于日常消费等。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得知被害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罗某某退赔了陈某某现金90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自首,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