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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谢湘日与阮雄、颜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湘日,阮雄,颜胡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656号原告谢湘日。委托代理人邬美玉,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雄。被告颜胡英。原告谢湘日诉被告阮雄、颜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谢湘日的委托代理人邬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雄、颜胡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湘日诉称,被告阮雄因经营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66000元,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阮雄、颜胡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颜胡英应与被告阮雄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6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湘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口信息,证明原告谢湘日及被告阮雄、颜胡英的基本情况。2、借条、转账凭条,证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阮雄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原告将该款于2012年3月20日打入被告阮雄的账户。3、借条,证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阮雄向原告借款6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6月16日)。被告阮雄、颜胡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谢湘日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已下基本事实:2012年3月20日,被告阮雄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每月20日付息。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2013年5月16日,被告阮雄向原告借款6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3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谢湘日与被告阮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阮雄应偿还所借原告谢湘日的款项。因此,对于原告谢湘日要求被告阮雄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借原告10万元,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息2%予以计算;对于被告所借原告的66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6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阮雄与被告颜胡英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颜胡英理应对被告阮雄所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阮雄、颜胡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湘日借款本金166000元,其中本金10万元、66000元分别从并从2012年3月20日、2013年6月16日起按月息2%、年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阮雄、颜胡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军审 判 员  刘浩然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