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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方金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金卫,农民,住云南省富源县。2010年10月8日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1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个月;201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0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金卫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胜,被告人方金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方金卫至天台县三合镇洋头村平安东路可人电动车经营店门口,盗得戴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绿佳牌电瓶车。2014年9月29日晚,被告人��金卫至奉化市莼湖镇下陈村大吉旅社,盗得董某一辆价值人民币630元的绿驹牌电动车。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方金卫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南路31号,爬窗进入严某停放的牌号为浙b×××××中巴车内,盗得5元硬币。同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方金卫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总站附近的一家小店,欲撬门行窃时被童某发现后逃跑。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方金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方金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董某、严某、童某的陈述,辩认笔录,图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金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金卫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金卫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金卫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金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方金卫退赔被害人戴某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严某人民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XX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