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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商)初字第16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宇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宇,徐锦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商)初字第16449号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436193-5),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7区8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六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永华,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被告李宇,男,1982年3月5日出生。被告徐锦林,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集团)与被告李宇、徐锦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范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宇、徐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吉运集团诉称:2013年6月18日,李宇与吉运集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向吉运集团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型号为DFL3311AX1A、车牌号为陕KA10**的东风牌自卸车一台,合同期限24个月,自2013年6月18日到2015年6月17日,总租金319823元,每月18日前还款13326元。但是李宇没有如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至今尚欠279924元。徐锦林是本合同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李宇给付欠款279924元,徐锦林承担保证责任,李宇、徐锦林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宇、徐锦林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出租人(甲方)吉运集团与承租人(乙方)李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及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完全自主选定,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出租人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同意按本合同条款租入租赁物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赁物为东风牌车辆1台,型号DFL3311AX1A,车牌号陕KA10**,发动机号87691548,单价303000元;乙方负责与卖方约定交货及运输方式,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租赁物由乙方根据规定进行商检,并将商检结果于商检后10日内书面通知甲方;鉴于本合同中的出卖人及设备均由用户自主选定,若出卖人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条件的,买方(甲方)可以有权将对出卖人的索赔权转让给用户(乙方),用户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索赔的费用和结果,均由用户承担和享有,乙方不得向甲方追索,甲方只负责给乙方融资,对乙方与厂家任何纠纷不负责任;不论发生上述任何情况,均不免除乙方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本合同期限2013年6月18日到2015年6月17日;租赁物总租金319823元,乙方每月18日前偿还;若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即时付清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或收回租赁物自行处置;在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如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可向甲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徐锦林作为保证人向吉运集团出具了不可撤销租金担保书,为李宇以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作担保。签约后,吉运集团履行了融资义务,李宇收到了租赁车辆。李宇仅偿还39899元租金,尚欠吉运集团租金279924元至今未付。徐锦林亦未对李宇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吉运集团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吉运集团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租金担保书、欠款明细及吉运集团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宇、徐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吉运集团与被告李宇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吉运集团与徐锦林签订的担保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吉运集团履行了融资义务,而李宇未按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吉运集团要求李宇给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徐锦林与吉运集团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吉运集团要求徐锦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徐锦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宇追偿。李宇、徐锦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金二十七万九千九百二十四元;二、徐锦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徐锦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九十九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李宇、徐锦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 斌代理审判员  王淼淼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润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