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谭X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X英,李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387号原告谭X英(又名谭X珍),女。被告李X,男。原告谭X珍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珍与被告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2日,被告李X向我借得人民币2000元,当时写有借条,约定当年7月20日归还借款,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李X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我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按照约定给付月3%的利息。原告谭X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李X书写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我承认原告谭X珍诉称的事实。但原告丈夫周X禄捏造证据诉称我向其借款8300元,待原告丈夫周X禄诉我借款的案件处理以后再来谈我还原告借款的事。经审理认定:2008年4月12日被告李X向原告谭X珍借得人民币2000元,约定当年7月20日归还。被告李X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所借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依照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切实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李X要求待其与原告谭X珍丈夫周X禄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后再处理本案的抗辩主张的问题,因本案的处理无需其与周X禄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对被告李X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谭X珍的要求被告给付3%月息的诉讼主张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为4.85%,则3%的月利率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故由被告李X自借款超期之日起按照2%的利率计算利息偿还原告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谭X珍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从2008年7月21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至执行终结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X负担。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兴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