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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阮永华与被告张锡福、陈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永华,张锡福,陈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90号原告阮永华,男,汉族。被告张锡福,男,汉族。被告陈少芳,女,汉族。原告阮永华与被告张锡福、陈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永华、被告张锡福、被告陈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永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锡福以经商为由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且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8万元,并支付月2%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8日支付,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锡福辩称:2012年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2年年底向原告返还7万元,2013年2月8日出具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后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返还1万元借款。该笔借款是其个人的借款,其确实有向原告借款8万元,与其妻子陈少芳无关,陈少芳对于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被告陈少芳辩称:对于该笔借款其并不知情,去年年底原告向其丈夫张锡福催讨的时候才知道。该笔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还款责任。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锡福有向原告还款1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锡福、陈少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锡福因在宁德市经营顺辉宾馆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向原告阮永华借款15万元,后于2012年年底向原告返还7万元,并于2013年2月8日出具载明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锡福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余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阮永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锡福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DCC历史流水、原告阮永华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阮永华与被告张锡福之间订立的借款凭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锡福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张锡福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款项,因不足以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原告阮永华认为该款系支付利息,并非返还借款本金,在被告张锡福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关于该1万元款项系返还借款本金的辩解本案不予采纳,该1万元款项视为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张锡福、陈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少芳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陈少芳关于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锡福、陈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阮永华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从2013年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应扣除被告张锡福已向原告阮永华支付的1万元借款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张锡福、陈少芳共同负担。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华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肖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