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宏民一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袁丽杰与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丽杰,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宏民一初字第00589号原告:袁丽杰,女。被告: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白连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忠余,系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晓宇,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慧,女。原告袁丽杰诉被告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公司)、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以下简称金桥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丽杰、被告亿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忠余、被告金桥中心委托代理人杨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丽杰诉称:原告因不服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辽市劳裁字(2014)244号裁决诉至法院。原告自2000年1月由被告亿方公司招用至今,期间被亿方公司安排到塑料厂担任缝纫工,在该厂连续工作到2013年2月4日,期间曾多次与亿方公司签订空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亿方公司保存。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亿方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两次空白劳动合同,2012年亿方公司要求原告签解除协议,然后转签达成化工有限公司,我们没有同意,亿方公司说不同意就把原告退回金桥中心,这样原告才知道上当了。我在亿方公司连续工作了13年,工作地点、工作环境、工作内容从没有改变过,13年工资待遇也从未变动过,亿方公司确实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亿方公司与原告至今仍然存在,原告在职期间,亿方公司为规避劳动法与金桥中心联合做局,采用欺诈合同签订方式,原告2000年至今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从没有进行过任何变动,公司前述该行为已构成逆向派遣,因该行为违反强制性、禁止性法律法规之规定,自始无效。金桥中心不是本案的主体,其无权解除原告与亿方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与亿方仍保持着劳动关系。仲裁院认为1993年开始企业拥有工资分配自主权明显错误。法律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根据《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二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职工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所以亿方公司必须提供在职职工白某某、李某、郊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等工资发放情况。综上所述,亿方公司拒绝足额支付工资、拒绝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拒绝支付绩效奖金、安全奖金、防暑降温、取暖费、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报酬权、社会保障权等。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按同工同酬原则补足工资差额,每月2,000.00元,13年大约20万元;2、按同工同酬原则支付绩效奖金、安全奖金,13年大约5万元;3、按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取暖费、防暑降温费大约2万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按同工同酬补足工资差额约20万元及绩效奖金和安全奖金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当时国家和法律规定,企业拥有工资分配的自主权,原告在答辩人处挣取的计件工资,是按当时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的,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因此其要求按国家规定的社会平均工资补足其工资差额和保险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支付职工取暖费和防暑降温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职工的取暖费是否报销,用人单位有自主决定权,国家没有强制性规定,对此答辩人没有法定的义务。3、原告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辩称:我中心按合同履行,没有任何拖欠,原告的诉请跟我中心没有关系。1、答辩人为国家正规注册的劳务派遣机构,可以履行正常的劳务派遣活动,本案原告高怀玲于2008年10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与我单位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日-2012年10月31日又续签了一次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原告已经在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确认,因此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并且我方与被告亿方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双方均已确认盖章。综上,原告提出的劳动合同无效没有任何依据应予以驳回。2、本案原告高怀玲已于2012年10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有关系,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丽杰于2000年5月起到被告亿方公司所属的辽阳石油化纤公司塑料制品厂工作,工种为缝纫工,实行计件工资,双方曾签订二次短期劳动合同。2008年8月28日和2010年9月1日,原告袁丽杰与被告金桥中心签订二份劳动合同书,被告金桥中心将原告袁丽杰派遣到辽阳石油化纤公司塑料制品厂从事缝纫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工资由被告金桥中心支付,工作期限分别为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8日和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金桥中心为原告袁丽杰办理了社保手续,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原告袁丽杰一直工作到2012年10月25日。原告袁丽杰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支付。2013年1月5日,被告金桥中心与原告袁丽杰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金桥中心为原告袁丽杰办理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袁丽杰在该证明书上签字。被告金桥中心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袁丽杰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计6,366.00元。原告袁丽杰于2014年9月25日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按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工资差额、保险差额、绩效奖金、安全奖金、取暖费、防暑降温费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辽市劳裁字(2014)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理笔录、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袁丽杰在被告亿方公司工作期间,按照其与被告亿方公司和被告金桥中心的约定为挣取计件工资,并且其在庭审中承认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按件数全额发放,故其要求补足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绩效奖金、安全奖金、取暖费、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亿方公司否认存在奖金,而是否发放奖金属于企业自主经营范畴,又对于企业员工的取暖费、防暑降温费是否报销和发放国家没有强制性规定,故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原告袁丽杰与被告金桥中心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其与被告亿方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当日实际终止,其与被告金桥中心的劳动关系亦于2012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而终止,虽然原告袁丽杰实际在被告亿方公司工作至2012年10月25日后离开,但自2012年10月26日起其与被告亿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其于2014年9月25日提出本案的仲裁申请,显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其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丽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袁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作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瑞云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