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栾春花与邹思杨、白正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春花,邹思杨,白正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栾春花。委托代理人漆红秀,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思杨。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白正友。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袁寿宁。委托代理人赵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栾春花与邹思杨、白正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天平汽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旺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春花的委托代理人漆红秀,被告邹思杨、白正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及被告天平汽保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春花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邹思杨驾驶被告白正友所有的川A*****小型轿车沿成乐高速往乐山方向行驶至成乐高速76公里加200米路段时,与前方由刘新银驾驶并搭乘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的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后部发生碰撞,至栾春花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高速大队认定,邹思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思杨驾驶的川A*****号车在天平汽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栾春花受伤后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两处。故原告栾春花诉请判令:1.被告邹思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065元(其中医疗费4422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4118元、护理费18623.7元、交通费343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21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60元);2.被告白正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邹思杨、白正友承担;4.天平汽保四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思杨、白正友共同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白正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邹思杨只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向栾春花支付了14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品迭;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只认可32天的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不认可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天平汽保四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向栾春花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对于总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32天,60元/天;营养费没有医嘱、误工费没有证据不认可;因原告主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不应当再主张后续治疗费,不能双重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付比例为22%,按四川城镇标准来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5时40分许,邹思杨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成乐高速公路往乐山方向行驶至成乐高速76公里加200米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由刘新银驾驶并搭乘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的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后部发生碰撞,至川B*****号车碰撞公路右侧护栏后仰翻于客货车道内,造成宁宁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同年6月15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高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思杨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操作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新银、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5月21日至6月22日,栾春花在乐山市市中区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栾春花:“1、原发性脑干损伤;2、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4、左侧额部、顶部头皮撕脱伤;5、左侧上下眼睑及面部裂伤;6、左侧眼球损伤、动眼神经损伤7、吸入性肺炎;8、右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9、右耳听力损害。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2月;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建议出院1月后复查头颅CT。2013年8月22日,大连医科大学出具疾病诊断书:休息一个月。本次交通事故,宁宁共产生医疗费44221.83元,其中,邹思杨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天平汽保四川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宁宁支付了25221.83元。2013年9月22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栾春花本次损伤为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费计。栾春花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1.川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白正友,该车在天平汽保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别约定:“本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天平汽保四川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应按15%扣除自费药部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3.栾志贵与张玉珍系夫妻,共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子栾心善、次子栾心功、三女栾春花、四女栾春新。4.栾春花现居住甘井子区玉境路,从2003年2月13日户口迁入后至今一直居住在此。栾春花系大连光明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200元,其从2013年5月21日至9月21日期间因交通事故未发放工资。5.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新银、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七个伤者以及胡剑均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所有原告与被告协商,因所有原告的总损失已经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优先赔偿给胡剑,保险公司其余赔偿限额(交强险和商业险)320000元优先赔偿给栾春花、宁宁,剩余赔偿限额再优先赔偿给王才全,如还有剩余再赔偿给刘新银、杨娟、栾春菊、王成全、胡剑,保险赔偿款不足部分由邹思杨赔偿。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门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省工商经济信息查询通知单、证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案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邹思杨驾驶川A*****号车与由刘新银驾驶并搭乘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的川B*****号车发生碰撞,至栾春花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邹思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栾春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由邹思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白正友系川A*****号车的车主,但栾春花未举证证明白正友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或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于栾春花要求白正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栾春花的损失有:1、医疗费44221.83元,自费药部分为6633.27元(44221.83元×15%),其中,邹思杨垫付14000元,栾春花垫付25221.83元,天平汽保四川公司垫付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3、误工费8800元:原告作为女职工,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收入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应为8800元(2200元/月×4月);4、护理费1920元(60元/天×32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有护理必要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6、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7、残疾赔偿金121171.60元(2012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39元/年×20年×22%),因原告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大连市(系计划单列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故应按照大连市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玉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14.68元(2012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417元/年×5年×22%÷4),合计126786.28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600元;10、鉴定费1560元。以上费用合计207168.11元,其中,邹思杨垫付医药费14000元及天平汽保四川公司垫付医药费5000元,原告栾春花实际损失金额为188168.11元。三、因川A*****号车在天平汽保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天平汽保四川公司应赔偿栾春花188168.11元。本案中,天平汽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的总额为193168.11元(188168.11+5000元)。综上,天平汽保四川公司应支付原告栾春花188168.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栾春花188168.11元。二、驳回栾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元,由邹思杨负担750元、栾春花负担62元。此款已由栾春花垫付,邹思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栾春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旺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