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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宽学与上海昕煊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宽学,上海昕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958号原告李宽学。被告上海昕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委托代理人杨鑫。委托代理人赵健。原告李宽学诉被告上海昕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宽学及被告昕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鑫、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宽学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天猫网络商店看到其在销售台电X983G联通-3G32GB9.7英寸英特尔芯平板电脑。被告宣称,该商品原价1,769元,现价1,369元,有3G上网功能,GPS导航,超长8小时使用时间,60天待机功能。原告遂通过支付宝付款购买。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收到该商品,使用后发现商品发热严重,3G网络不稳定,使用时间只有2-3小时。经向通信管理部门查询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禁止在国内销售。原告要求退货退款,被告以发热属于正常,商品没有问题为由拒绝退货。被告虚标原价,虚假宣传商品性能,销售不合格商品,已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退还货款,并赔偿三倍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一、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退还货款1,369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货款4,107元。被告昕煊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真实姓名与发票不符,其次被告系合法销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宽学通过淘宝网注册个人账户,账户名为“天XXX”。2014年6月16日,原告通过天猫网向被告在此平台上注册的“XX昕煊专卖店”购买台电X983G联通-3G32GB9.7英寸英特尔芯平板电脑一台(前白后金,套餐五),价格为1,369元,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被告在网页中宣称该平板电脑原价为1,769元,具有3G上网、GPS导航功能,智能功耗控制,实现8小时综合使用,60天待机。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发货。同年6月19日,原告以平板电脑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退货退款,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平板电脑实物、淘宝电子订单、产品实际测试性能记录、支付宝电子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商品检测文件和认证文件、天猫平台合同交易记录、网页信息、商品网上销售的产品参数信息、台电官方宣传资料、被告的营业执照、授权书、店铺在天猫网的备案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通过天猫网向被告购买平板电脑一台,虽然原告在“收货和物流信息”中登记的买家姓名及发票抬头为“李耀文”,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订单信息、支付宝账户信息及原告持有的平板电脑实物、发票及送货单原件,可以确认原告为该平板电脑的实际买家,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所述被告存在价格欺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完全可以通过上网浏览比较需购商品在不同网站的售价、品质及相关服务,被告的标价方式尚不至于误导网络消费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国家对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被告通过网路销售的台电X983G联通-3G32GB9.7英寸英特尔芯平板电脑属于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必须获得进网许可证方能销售,被告在未取得进网许可证的情况下仍进行销售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一赔三的民事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宽学与被告上海昕煊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达成的买卖合同(订单号:XXXXXXXXXXXXXXX)予以撤销;二、被告上海昕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宽学货款1,369元;三、被告上海昕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宽学4,107元;四、原告李宽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昕煊商贸有限公司台电X983G联通-3G32GB9.7英寸英特尔芯平板电脑一台(前白后金,套餐五)。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昕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