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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天英与上海虹口区四川北路街道综合协管服务中心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英,上海虹口区四川北路街道综合协管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陈天英。委托代理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虹口区四川北路街道综合协管服务中心。负责人孙杰。委托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天英与被告上海虹口区四川北路街道综合协管服务中心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铭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守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英诉称,2002年7月,原告至四川北街道市容环境协管服务社(以下简称服务社)工作,2012年8月原告因公受伤后,未再至服务社工作。2013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服务社要求确认从2002年起存在劳动关系。经法院调解,确认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原告与服务社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20日,服务社就口头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自己是工伤,虽年龄达到50周岁,但不符合退休条件,服务社与原告到期终止劳动关系没有依据。现服务社主体注销,已变更为被告,故起诉要求:自2013年6月20日起,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上海虹口区四川北路街道综合协管服务中心辩称,根据上海市“百人就业项目”文件规定,在街道成立协管服务中心后,协管员就退出服务社管理转入被告处。但原告在2013年6月20日已达退休年龄,且根据原告与服务社的法院调解书,双方劳动关系也至2013年6月19日结束。之后,原告关系未转入被告处,原、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7月,服务社已向原告开出退工单、返还劳动手册。另外,2013年7月原告已得知服务社与其结束劳动关系,2014年9月27日服务社也已到经营期限不再经营,原告至2014年11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服务社向原告出具《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记载:“陈天英自2010年7月19日进入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现于2013年6月19日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2013年7月10日,原告以服务社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确认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与服务社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对原告请求不予受理。2013年7月22日,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服务社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6日,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伤亡人为陈天英,用人单位为服务社,陈天英2012年8月10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另依据虹促就办(2013)2号《关于在全区统一建立综合协管服务中心的通知》文件要求,原属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四川北街道市容环境服务社组织注销,其人员转入2013年11月5日成立的上海虹口区四川北路街道综合协管服务中心。”2014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从2013年6月20日起,被告与其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决定对原告请求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虹口促进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虹促就办(2013)2号文件载明:“经区推动万千百人就业项目队伍调整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在各街道成立上海虹口区××街道综合协管服务中心,请各街道在10月30日前完成综合协管服务中心建设任务,确保年底前我去万人就业项目协管员全部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范围。”再查明,被告上海虹口区四川北街道综合协管服务中心于2013年11月5日登记成立。服务社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9月27日截止。审理中,原告表示2013年7月,服务社交付其退工单和劳动手册,并告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终止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工伤认定书、退工单、询问笔录、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断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方面予以综合判断。本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服务社是在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于2013年11月才成立,现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服务社关系终止后,就直接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且2013年6月20日原告已满50周岁,已达到非管理技术岗位女职工退休年龄,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天英要求从2013年6月20日起与被告上海虹口区四川北路街道综合协管服务中心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虹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