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梁海成与淮安市兴达包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成,淮安市兴达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411号原告梁海成。委托代理人张雾,男。被告淮安市兴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王元工业集中区圣元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兆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红、聂丽华。原告梁海成与被告淮安市兴达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兴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雾,被告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红、聂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成诉称:原告自2013年2月18日(正月初九)到被告单位从事纸管打管工作,工作比较辛苦,劳动强度较大,每天工作8小时,经常加班,平均月工资1600元。同年5月13日,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继续工作。原告申请仲裁后,仲裁庭对于原告为被告工作一事认为原告举证不足,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兴达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兴达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纸箱、纸管加工、租售等业务。2013年2月18日(正月初九),原告梁海成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兴达公司从事纸管打管及纸管装运工作。每天上午8点半上班,下午5时下班。2013年5月13日,原告下��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能上班。2014年6月16日,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事项向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梁海成举证不足,并于同年7月31日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梁海成与兴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梁海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兴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形成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证词、浦劳仲案字第39号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到被告单位索要工伤赔偿,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向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派出所报警,出警录音资料载:(穿绿衣服的女职工讲话)农忙在这里打零工;(被告单位法人许兆齐讲话)在这儿打了几天工,交通事故已赔了头10万,他两头都想拿,我不服气,你吓吓他,让他不要来闹。被告对出警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万元,被告仅同意支付1万元,双方为此支付数额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应当综合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相关工资报酬记录、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考勤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原告能够客观描述出其上班工作过程、上下班时间、生产产品及产品去向,陈述共同工作的其他部分职工姓名,工资发放情形,同时有证人王某证实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原告已经尽其所能提供了相关证据。作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领取工资报酬记录等均由被告单位掌握,被告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彼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提供了考勤记录,但所提供的考勤记录并无负责人签字,也无考核人、被考勤人、制表人签名;同时考勤表与工资表也不一致,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职工花名册,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另在彼此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后,被告曾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均反映被告未能实事求是陈述案情,故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应当认定梁海成与兴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海成与被告淮安市兴达包装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张宜余审 判 员 张年红人民陪审员 杜爱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