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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建敏与被上诉人胡世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建敏,胡世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崔建敏,男,1979年4月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世松,男,1954年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勇,系胡世松亲戚。上诉人崔建敏与被上诉人胡世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上诉,2014年12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建敏,被上诉人胡世松的委托代理人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被告崔建敏于2012年5月给予原告胡世松信用社26000元活期存单一份,作为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租赁费,并称密码为“888888”或“666666”。后来原告不慎将存单丢失,但信用社查无此存款单。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报案,经查实,被告崔建敏未在2012年5、6、7月在明港镇信用社有存款及开户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活期存款单不能挂失,亦不能支取,造成原告不能得到应缴的26000元房租费,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的房租费。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表示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崔建敏给予原告胡世松的26000元信用社存款单是否存款真实,根据庭审及公安机关调查,查实被告崔建敏未在2012年5、6、7月在明港镇信用社有存款及开户情况,被告崔建敏也没有就此存款单真实性予以举证,故本院认为被告崔建敏给予原告胡世松的26000元信用社存款单存款不真实,被告欠原告26000元房租费应当视为没有支付。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要、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崔建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世松房租费26000元。上诉人崔建敏以房租26000元已给付,是以存款单的方式支付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世松辩称,上诉给了一份存单是事实但存单丢失,经公安和相关部门的查证,存单并不真实存在,不能证明房租已归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及公安机关的调查查证,上诉人崔建敏在2012年5、6、7月间未在明港信用社存款及开户,崔建敏给胡世松存单26000元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上诉人崔建敏也未能提供出证据证明存单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胡世松也确未支取该26000元。现有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崔建敏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崔建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