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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XX锋、XX平、XX文、XX兵与中宁县宁安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锋,XX平,XX文,XX兵,中宁县宁安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锋,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XX平,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XX文,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兵,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宁安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杨华,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跃宁,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徐金芳,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锋、XX平、XX文、XX兵因与被上诉人中宁县宁安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锋、XX平、XX文、XX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成,被上诉人中宁县宁安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跃宁、徐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XX锋代表XX平、XX文、XX兵与新建村委会就诉争的11.7亩土地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内容为:“……现将毛面积为11.7亩土地承包给本小组村民XX锋、XX平、XX文、XX斌(兵)四人,合同期为贰拾年(20年),自2006年3月22日起生效,至2026年3月22日终止合同……在合同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如遇国家和其他单位征用土地,附着物属承包人,土地权属新建村第一村民小组……”。XX平、XX文、XX兵均认可该份合同书。2014年3月,涉案的11.7亩土地被政府征用,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由XX锋、XX平、XX文、XX兵享有。XX锋、XX平、XX文、XX兵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新建村委会支付XX锋、XX平、XX文、XX兵征地补偿款263250元(11.7亩×22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新建村委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XX平、XX文、XX兵均认可XX锋与新建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即XX锋、XX平、XX文、XX兵与新建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被征用后土地附着物属承包人,土地权属新建村第一村民小组,即附着物补偿款由原告享有,土地补偿款由新建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XX锋、XX平、XX文、XX兵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合同书中载明,11.7亩土地承包给XX锋、XX平、XX文、XX兵四人,故新建村委会辩解本案适格的原告只有XX锋一人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XX锋、XX平、XX文、XX兵要求新建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XX锋、XX平、XX文、XX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9元,减半收取2624.5元,由XX锋、XX平、XX文、XX兵共同负担。上诉人XX锋、XX平、XX文、XX兵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定土地权属新建村第一村民小组,但事实是被上诉人将荒山发包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享有土地所有权,上诉人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使用)权,这一事实在双方所签的合同中有明确的记载反映;2.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已合同中明确确定,土地被征用后土地附着物属承包人,土地权属新建村第一村民小组,为此,确认土地补偿款由新建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上诉人认为土地权属新建村第一村民小组是不正确的,土地所有权包括受益权、使用权、处分权,上诉人是土地的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具有土地的承包经营(使用)权。上诉人承包的是被上诉人的山荒地,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将一片上荒地(废砖窑)平整,并通过逐年改良才成为优质地,并种植了果树。果树刚开始有点收入时即被征用。征用时合同未到期,致使上诉人投入的大量财力尚未收回就付之东流,根据党的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被上诉人也应将部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上诉人,但一审法院不顾以上事实,将全部土地补偿款判给被上诉人,并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致使上诉人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征地补偿款263250元的90%归上诉人;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新建村委会以服从原判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XX锋、XX平、XX文、XX兵与被上诉人新建村委会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内容严格履行,上诉人XX锋XX平、XX文、XX兵于2006年3月22日与被上诉人新建村委会主任杨华、第一村民小组组长王泽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因此,新建村委会、XX锋、XX平、XX文、XX兵都应按该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以拥有该土地使用权且改良了该宗土地,使土地增值为由,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中的90%,即263250元的上诉理由,经核,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土地如遇国家和其他单位征用土地,附着物属承包人,土地权属新建村第一村民小组”,而且该土地被征用后,上诉人已按合同全额领取了该案土地地上物补偿款,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XX锋、XX平、XX文、XX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9元,由上诉人XX锋、XX平、XX文、XX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万红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张国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旭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