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友勋与徐道龙、肥东县勇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勋,徐道龙,肥东县勇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合肥瑞悦工贸有限公司,张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422号原告:张友勋,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袁长熙,公务员。被告:徐道龙,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肥东县勇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琼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79号。负责人:翟光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圣凤,公司员工。被告:合肥瑞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锐,总经理。第三人:张林军,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肥东县勇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安徽省肥东县张集乡合义村桥东组。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76********。委托代理人:薛琼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友勋与被告徐道龙、肥东县勇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下称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合肥瑞悦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熙,被告肥东县勇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琼磊、被告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圣凤、第三人张林军的委托代理人薛琼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道龙、合肥瑞悦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友勋诉称:2011年3月8日,徐道龙驾驶皖01/503**号变型拖拉机在肥东县勇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包的凤凰城工地内倒车时,因驾驶不慎,所驾车辆碰撞行人张友勋,造成张友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道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808.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道龙、合肥瑞悦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肥东县勇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侵权行为的发生无异议;本案属工地受伤,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徐道龙未向法庭出示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商业险也不予赔偿;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有20%绝对免赔额,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享有20%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第三人述称: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478.26元,支付现金13000元,合计32478.2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16时30分,徐道龙驾驶皖01/503**号变型拖拉机在凤凰城工地内倒车时,驾驶不慎,所驾车辆碰撞行人张友勋,造成张友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道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友勋无责任。张友勋受伤后,在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开放性骨折,2011年3月16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侧尺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3月24日出院。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12日,张友勋在肥东县人民医院行“右尺骨骨折术后更换内固定+植骨术”。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15日,张友勋在肥东县人民医院行“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2348.96元。2013年7月8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张友勋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0月28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友勋的误工期鉴定为450日。事故发生后,张林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478.26元,支付现金13000元,合计32478.26元。另查明:张友勋在事故发生前在肥东县张集轮窑厂工作,月工资3600元,其妻刘昌凤也在肥东县张集轮窑厂工作,月工资2600元.张友勋受伤后,由其妻护理。皖01/503**号变型拖拉机原车主系合肥瑞悦工贸有限公司,合肥瑞悦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并约定:“该车三者每次事故设定1000元或20%的绝对免赔额,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2010年10月21日,合肥瑞悦工贸有限公司将皖01/503**号变型拖拉机转让给肥东县勇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11年5月10日,该车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张林军。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工资表、鉴定报告、机动车登记证、协议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徐道龙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张友勋受伤,徐道龙和肥东县勇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工地内的道路上,且公安机关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只承担60%的赔付责任。在事故发生时,合肥瑞悦工贸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不具有运行支配力,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友勋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3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营养费30元/天×35天=1050元;护理费2600元/月÷30天×35天=3033.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6元/天×450天=5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8098元/年×20年×10%=16196元;因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03878.26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9429.3元,余款14448.96元,由徐道龙和肥东县勇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669.4元(14448.96×60%)。张林军支付原告32478.26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张友勋89429.3元;二、徐道龙和肥东县勇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友勋14448.96元;三、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徐道龙和肥东县勇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669.4元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张友勋对合肥瑞悦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履行方式: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向张友勋支付65620.44元,向张林军支付32478.26元;徐道龙和肥东县勇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张友勋577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5元,由徐道龙和肥东县勇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张跃文人民陪审员 蔡忆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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