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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云卿与张洪松、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卿,张洪松,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李云卿,农民。被告张洪松,农民。被告张超,农民。原告李云卿与被告张洪松、被告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松、被告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卿诉称,被告张洪松、被告张超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李云卿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承诺2013年11月17日将借款全部还清。同时约定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云卿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李云卿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洪松、被告张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二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原件一份。被告张洪松、被告张超未到庭,放弃质证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松、被告张超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李云卿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承诺2013年11月17日将借款全部还清。同时约定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云卿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李云卿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云卿主张被告张洪松、被告张超借款30000元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支付给原告,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无故拒不偿还借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松、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云卿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洪松、被告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书通审判员  杨胜国审判员  朱新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付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