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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丁沟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李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丁沟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李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丁沟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振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杨明坤,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扬州市江都区德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国。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丁沟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资金合作社)与被告李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金合作社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国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元月12日止。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被告李志国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和利息16740元,承担至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志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李志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元月12日止,约定了借款利息月利率18‰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月利率24‰,原告确认在借款借据误记为150‰,当事人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嗣后,因上述款项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志国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6740元,承担至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国因购料向原告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志国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约定,利息应为16200元(300000元×18‰×3个月),而非原告主张的16740元。同时,系争借贷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即月利率24‰,超过了法定标准即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丁沟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2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丁沟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25元,由被告李志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丁沟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