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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海青申请执行肖发忠、丁建斌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青,肖发中,丁建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肃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王海青,男,汉族。被执行人肖发中,男,汉族。被执行人丁建斌,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肃法巡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4日、15日分别向被执行人丁建斌、肖发中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款38429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438元、执行费476元,合计39343元(连带责任)。但被执行人肖发中、丁建斌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丁建斌在酒泉农商银行的人民币存款9511元至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攀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石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