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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石某某,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向某某,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玲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海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甲。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关心家里情况和儿子生活问题,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另我们存续期间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约5万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并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又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长期分居,双方缺乏沟通,交流甚少,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经本庭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溆浦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向某甲的事实;3、本院2015年2月9日的庭审记录1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虽生育一子,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聚少离多,双方缺乏沟通,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注重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建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海香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