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吕某、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余某,詹某,程某,查某甲,查某乙,查某丙,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个体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毛巧云,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银梅,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詹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查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查某乙,个体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查某丙,个体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个体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余某、詹某、程某、查某甲、查某乙、查某丙、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在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余某、詹某、程某、查某甲、查某乙、查某丙、潘某及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毛巧云、朱银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份一天21时许,被告人詹某、余某、程某、查某甲、潘某驾车来到婺源县思口镇长滩村,将被害人汪某经营的养蜂场内的一箱蜂箱盗走。经鉴定,被盗蜂箱价值800元。2、2014年9月下旬一天22时许,被告人吕某、余某、查某丙、潘某驾车来到婺源县清华镇西源坦村口,将被害人马某乙经营的养蜂场内的二箱蜂箱盗走。经鉴定,被盗蜂箱价值3800元。3、2014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查某乙驾车来到婺源县清华镇西源坦村口,将被害人马某乙经营的养蜂场内的二箱蜂箱盗走。经鉴定,被盗蜂箱价值3800元。4、2014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詹某、余某、程某、查某甲驾车来到婺源县清华镇浮溪村,将被害人朱某经营的养蜂场内的三箱蜂箱盗走。经鉴定,被盗蜂箱价值4500元。5、2014年11月2日1时许,被告人詹某、程某、查某乙、查某丙驾车来到婺源县秋口镇王村高架桥附近,将被害人马某丙经营的养蜂场内的一箱蜂箱盗走。之后,四人来到清华镇西源坦村被害人马某乙经营的养蜂场内欲盗走蜂箱,因被人发现未得逞。经鉴定,被盗蜂箱价值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合计12100元,被告人余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合计9100元,被告人詹某参与盗窃四次(含一次未遂),盗窃金额合计6300元,被告人程某参与盗窃四次(含一次未遂),盗窃金额合计6300元,被告人查某甲参与盗窃二次,盗窃金额合计5300元,被告人查某乙参与盗窃三次(含一次未遂),盗窃金额合计4800元,被告人查某丙参与盗窃三次(含一次未遂),盗窃金额合计4800元,被告人潘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金额合计4600元,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11月2日被马某丙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詹某、查某乙、查某丙2014年1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查某甲2014年1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2014年11月11日���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2014年12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窃取的蜂箱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同时,被告人吕某等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被告人吕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一次犯罪前科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被告人詹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一次未遂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詹某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一次未遂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程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被告人查某甲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查某甲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被告人查某乙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一次未遂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查某乙如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被告人查某丙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一次未遂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查某丙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余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悔罪、初犯、无前科、案发后赔偿获得谅解的情节,结合其身体及家庭情况,请求对被告人余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吕某、余某、詹某、程某、查某甲、查某乙、查某丙、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甲、占某、查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乙、朱某、汪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已决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余某、詹某、程某、查某甲、查某乙、查某丙、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盗窃蜂箱的犯罪过程中,吕某等八被告人共同参与,是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吕某等八被告人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处罚。被告人詹某、程某、查某乙、查某丙2014年11月2日窃取被害人马某乙经营蜂场的蜂箱时,因被人发现未能得手,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余某、詹某、查某甲、查某乙、查某丙、潘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吕某等八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余某、詹某、程某、查某甲、查某乙、查某丙、潘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根据被告人吕某、余某、詹某、程某、查某甲、查某乙、查某丙、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余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吕某、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詹某、查某乙��查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查某甲、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查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查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查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