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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波与被告南京苏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南京苏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刘波,男,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俊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凯,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苏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怡馨花园1幢1号。法定代表人于德堂,总经理。原告刘波与被告南京苏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善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波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善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2012年3月,被告将六安曙光度假酒店第四、五层轻钢龙骨隔断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期为25天,施工结束后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约如期完成施工工作,并交付于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尚欠48000元未支付。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刘波结算清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000元未支付,并承诺于2014年4月份结清。被告至今未能结清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48000元。被告苏善装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六安曙光度假酒店的四、五层轻钢龙骨隔断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暂估价款120000元,楼层轻钢龙骨隔断全部安装固定后可付工程款40000元整,待工程全部竣工后付至工程总价的80%,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了装饰施工,并于同年5月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刘波结算清单》,载明:“安徽六安曙光国际大酒店轻钢龙骨隔断工程由刘波施工,共计3012㎡*20元/㎡=62402元;电箱68个进行重新加固处理,计68*80=5440元;现场点工4个*180=720元;以上共计工程款68200元,已付20000元,余款48000元,待明年4月份结清。现苏善工装尚欠刘波工程款4800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8000元。以上事实,有《承包协议》、《刘波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虽无相应装饰装修资质,但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承包施工,被告出具结算清单确认其尚欠原告工程款48000元未支付,应视为该装饰装修工程已经被告验收,被告应按结算清单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苏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波工程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被告南京苏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夏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