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刑初字第00442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1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翔勇,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1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浩,系辽宁元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翔勇、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在辽宁省新民市东蛇山子镇东蛇山子村采石场第三采区受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索要挖掘机的过程中,无故将朱某某、王某甲打伤。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头部裂伤、右手背挫伤、左肘部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王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上臂及左肘窝挫伤、双膝部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实施了无故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因债务纠纷实施殴打行为,被害人对引发和激化矛盾有过错,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在本案中被害人对引发和激化矛盾有过错,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在辽宁省新民市东蛇山子镇东蛇山子村采石场第三采区受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索要挖掘机的过程中,无故将朱某某、王某甲打伤。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头部裂伤、右手背挫伤、左肘部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王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上臂及左肘窝挫伤、双膝部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方自愿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并将全部赔偿款予以提存,被害人同意领取,但被害人朱某某、王某甲均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不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病历材料,医药费收据,债权债务材料,光盘两份,证人王某乙、郭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破坏社会秩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和激化矛盾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将赔偿款予以提存,故对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成林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单 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