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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曾某某,女,生于1969年11月24日。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28日。委托代理人黄玲玉,彭山县观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玲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1月4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无财产。由于婚前双方相识时间短、草率成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便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双方现分居生活已达9年有余,期间夫妻互不联系、互不关心、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形成陌生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的原、被告相识恋爱时间和结婚登记时间以及婚后无子女、无财产属实,但原告诉状陈述的其他事实与实际不符。虽然原、被告恋爱时间短,但双方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尽管原告婚后好吃懒做,且经常外出游玩,但被告在家仍将原告婚前之女照顾得很好。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分居,原告在外游玩一段时间后经常回家与被告一起同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综上,原告提出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1月4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无财产。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以及其子的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未提供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作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且恋爱时间较短,但原、被告婚后在10年多的夫妻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若原、被告能够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能够搞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求,因其未提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