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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兴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永善县公安局民警得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的网上在逃人员张某乙(已判刑)在家中,后组织人员前往XX镇XX街张某乙家中实施抓捕。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提菜刀对执行民警进行威胁,致使张某乙趁机逃脱。而在他人参与下,被告人张某甲也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到XX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表、户口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案发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人庞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同案人郑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公安民警在抓捕涉嫌犯罪的网上在逃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而故意阻挠妨碍,至嫌疑人挣脱逃跑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外逃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自首成立,可从从轻处罚,同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间量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光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顺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