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林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林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092号原告:许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前海,农民。被告:林某(系许某甲母亲),农民。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林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前海、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被告辩称:抚养费过高,我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1、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一初字第0043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许某乙与林某经法院调解,于2013年3月5日调解离婚,儿子许某甲由许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许某乙自理;3、民族小学证明一份,证明许某甲现在民族小学就读;4、房东证明,证明许某甲现居住在定远县定城镇南门长青米厂附近,年租金2000元;5、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许前海是许某甲祖父。被告质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儿子在哪里上学,租房子的事情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证据5、村委会证明无异议。本院通过听取当事人陈述、组织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某系原告许某甲母亲,2013年3月5日,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定民一初字第00435号民事调解书,准许原告之母本案被告林某与原告之父许某乙离婚,原告许某甲抚养费由其父许某乙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某给付抚养费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以被告的实际收入额为准适当给付,本案被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可按农民平均收入为主要参照确定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自2015年2月始每月付原告许某甲抚养费2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每年6月30日一次付清之前的当年抚养费,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劲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相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