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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申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朱凤娟与刘枫,纪炜尧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凤娟,刘枫,纪炜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凤娟,1970年5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杨雅凤,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枫,1981年1月7日出生,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第一看守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纪炜尧,1985年5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再审申请人朱凤娟因与被申请人刘枫、纪炜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哈民六商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凤娟申请再审称:1、纪炜尧对刘枫拖欠其的债务予以担保的事实存在,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客观事实相矛盾,应依法改判由纪炜尧对刘枫对其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纪炜尧用以担保的房产系纪炜尧与刘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而一、二审法院并未就该事实予以审理查明,直接导致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判决错误,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刘枫未出庭。纪炜尧未出庭。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朱凤娟提出的纪炜尧对刘枫拖欠其的债务予以担保的事实存在,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客观事实相矛盾,应依法改判由纪炜尧对刘枫对其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朱凤娟虽提出其持有名为纪炜尧的购房发票,但根据法律规定,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质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和权利,而不能是不动产,因朱凤娟提出的本案用于质押的标的物系不动产,故该质押依法不成立。因朱凤娟提出的用于本案担保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且亦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抵押亦不成立。刘枫与纪炜尧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登记离婚,刘枫分别于2012年6月7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8月13日向朱凤娟借款35万元,该借款系刘枫与纪炜尧离婚后的借款,故应属于刘枫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纪炜尧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朱凤娟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朱凤娟提出的纪炜尧用以担保的房产系纪炜尧与刘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而一、二审法院并未就该事实予以审理查明,直接导致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判决错误问题,如上所述,因本案纪炜尧为刘枫提供担保的事实不成立,纪炜尧对刘枫所欠债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朱凤娟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朱凤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凤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曲海涛审判员  张玉凤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