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鲍亚杰与沈阳市太原街大药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亚杰,沈阳市太原街大药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54号原告:鲍亚杰(居民身份证号:×××946),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市太原街大药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4359130-0)。负责人:王学国,系该药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原告鲍亚杰与被告沈阳市太原街大药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亚杰,被告沈阳市太原街大药房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日正式入职沈阳市太原街大药房,担任药房经理职务,当时与王总定工资为每月4000元,每天餐补5元,按促销品种划卡每划100元提成1元,负责全面管理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总还强调最少要在本店工作五年,反对员工离职,我当场也表示同意,并开展了全面工作,但从4月初与王总就联系不上了,开始他说他在外边负责追缴欠款,后期从5月份至今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找他弟弟说他不管让我找王总,我问他家住址他说不知道,我个人认为王总是有意拖欠,因为不接听电话,不回信息,人也不露面,他的所作所为都充分体现了不想给我开资,我刚到药房是一盘散沙,现如今经过我的努力带领大家负辛苦一切都正常运转了,省市医保都开运了,厂家促销都正常上了,但所收费用也都替他还了厂家欠款,现如今共欠我六个月的工资、提成更是无影无踪,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资24,75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所承诺提成款3,635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3月,经市药监局人介绍来我药店面试,当时我觉得原告年龄偏大,很纠结,但是原告拿了很多证书,原告还向我保证医保局有熟人,四月份省市医保就能开通。医保开通直接关系到我药房的经济效益,正因如此,我于2014年3月正式聘用原告为药房营业室业务经理。结果事实与我想象相反,药房需要执业药师和中药师证书,原告拿得都是无效的,后来我又聘用了一名执业药师和一名中药师,如果原告没有二证书(二证书聘用工资1,500元),本人决不会开出4,000元工资的要求,而4,000元工资也是在药房经营盈利之上的工资。自药房2014年4月开业以来,原告把药房管理一片混乱,无组织、无纪律,更有甚的是商贩进药房买货,原告不闻不问,还第一个上去帮助商贩推销货品,使药房员工都来围观,参与购买,无人卖药,造成恶劣影响。1、药房进货问题,原告为自己利益出发,私自与购货商进货,经营业员找原告理论,才把部分药品退回供货商。2、厂家来药房谈品种上柜,原告身为药房经理,不为药房利益出发,她跟营业员说,品种扣十五个点,结果营业员问厂家扣二十五个点,请问那十个点去哪儿了。3、厂家业务和原告谈品种促销费给营业员两个点,结果一个点也没给营业员,全为己有。原告走时也没跟营业员交代。导致药房声誉受到严重影响。本人住院期间,把整个药房交给原告,结果原告心术不正,把药房管理的一片混乱,天天亏损,造成员工工资不能及时开。这一切的一切都和原告有直接关系,原告要负责药房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在任期间,每月无故旷工,经常以开会为由不来,私自去旅游导致业务瘫痪,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最后我在陈述一下,太原街大药房在本市也是小有名气的,效益一直不错,自原告接手后,原告承诺在一个月内开通医保,结果五个月才开通医保,按照五个月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该补偿10万余元,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经营方面原告严重失职,造成药房管理混乱,严重亏损。关于劳动合同,我从来没和原告签过,也没承诺医保卡划卡提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药店经理,月薪4,000元。被告未为原告发放2014年5-7月,9-11月期间工资24,000元及伙食补贴750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2014年11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6个月工资,提成款,拖欠25%经济赔偿金。同日,该委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5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入职被告处前,已退休,已领取养老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5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庭审陈述在入职被告处之前,已退休,领取退休金。因此,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自认尚欠原告2014年5-7月、9-11月期间工资24,000元及伙食补贴750元,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4,000元及伙食补贴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提成款3,635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账目明细,该账目明细系原告个人制作,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项主张,不予维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6,000元。该项主张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而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二者法律关系不同。故对该项主张,不予维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太原街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鲍亚杰劳务报酬款24,000元、伙食补贴750元,共计24,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鲍亚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太原街大药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