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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申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村民委员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申,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2874号原告吴申,男,1951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法定代表人韩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国路,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原告吴申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楼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素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楼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申诉称,被告自1998年8月至2001年10月因经济困难共11次向原告借款(其余10次借款房山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及2014年9月19日两次已公正判决)。2000年9月8日,被告主要领导派会计王会英向原告吴申借款10000元整,王会英未在借据加盖村委会公章,只是签王会英个人名字。现因村领导多次变更,王会英已不任会计职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均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楼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无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借贷。所谓借款应为吴申承包经营村里建筑队所用场地给村里交的租金;二、原告所诉时效已过,原告所依据证据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吴申原系北京市房山石楼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楼建筑公司)建立的第二工程处处长。石楼建筑公司系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石楼村经联社)下属企业。1999年12月31日,石楼村经联社与吴申协议确定,石楼建筑公司因经营困难又难以确定法人代表人选,决定清理公司资产;吴申原第二工程处至1999年12月31日止,在建筑、建材和其它经营中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吴申自行清偿等。2000年9月8日,石楼村委会向吴申借款10000元,并向吴申开具房山区农村合作经济内部收款收据(丙No.0468666)一份。后石楼村委会一直未偿还借款。2014年12月1日,石楼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原出纳王会英于2000年9月8日给吴申开据(具)的房山区农村合作经济内部收款收据丙No.0468666号的款项(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为石楼村委会收取,已入村委会账,不属于王会英个人行为。”上述事实,有(2014)房民初字第07798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石楼村委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吴申与石楼村委会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吴申有权催告石楼村委会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吴申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石楼村委会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石楼村委会辩称与吴申不存在借贷关系,所收款项为吴申应缴纳的租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申借款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阎素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明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