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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吴上海与张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上海,张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吴上海。委托代理人颜松,东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坚。委托代理人李洪东,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吴上海诉被告张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上海诉称,2013年7月23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张坚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从东乡县东景花园二期55栋北侧至东乡县东景花园二期21栋,途经东乡县东景花园二期55栋西北侧十字口路段左拐弯至东乡县东景花园二期55栋西侧道路时,与沿东乡县东景花园二期55栋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由原告吴上海驾驶)发生碰撞,造成吴上海受伤及电动车损坏,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4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7016.38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为了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016.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坚答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17016.38元,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人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最多为4109.38元。一、原告的诸多损失存在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法可以认定的损失只有5870.54元。1、医疗费只能算4210.54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采取的是石膏固定和西医疗法,但用药的费用单中显示:使用了用于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的“甘油果糖注射液”“前列地尔注射液”“注射用丹参”三种药计1420.76元;使用了“中草药三七”和“中成药接骨七厘片”共计778.82元,此二种药不属治疗所必须的用药,属于营养类,不能计入正当医疗费,做了与伤情的无关的血型鉴定和HIV等四项感染筛选检查计218元,这些费用应当扣减。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私自在外购买用药508元,没有证据证实与事故伤情有关,也不能计入原告的事故损伤损失中。故原告的医疗费合理合法的只有4210.54元。2、护理费不应计算。原告此次事故损伤比较轻,仅是右三角骨骨折,只需石膏固定,生活尚能自理无需人护理,故不应计算护理费。如原告确需人护理,在费用清单中已显示医院派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已收取380元护理费,则不能再重复计算护理费。如原告确需计算护理费,也应按规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110.4元/天的标准超标,只能按87.81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合计只能有1404.96元。原告没有误工损失,其诉请的3353.95元的误工费不能成立。原告是国家教师,寒暑假国家仍然发放了足额工资,没有误工损失。3、车损费3400元是虚假的,最多不会超过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车只是前右侧板破裂、右侧的护板破裂、右侧保险杠弯曲变形,此有交警队存档的事故照片和江西群星鉴定中心的江群机司鉴(江)检字第2014290号检测报告可以证实,只要200-300元可修复。原告诉称的3400元损失及提供的车轮损坏的照片是虚假的,不具有合法性。二、原告也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至少30%的损失。根据上述,原告的损失真实合法的只有5870.54元,本人承担70%的金额为4109.38元,本人已预付2000元,尚应再赔偿2109.38元。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张坚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从东乡县东景花园二期55栋北侧至东乡县东景花园二期21栋,途经东乡县东景花园二期55栋西北侧十字路口路段左拐弯至东乡县东景花园二期55栋西侧道路时,与沿东乡县东景花园二期55栋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由吴上海驾驶)发生碰撞,造成吴上海及二车损坏,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坚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在左拐弯进出车道时,未停车瞭望,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行车,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上海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上道路上行驶,未停车瞭望,未确保安全行车,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还另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吴上海于事故发生当日在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住院费用6628.03元。出院诊断:1、右三角骨骨折;2、右前臂软组织挫伤;3、右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石膏固定1个月,固定后第4周复查X线片。2、在医师指导下坚持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被告张坚在原告吴上海受伤当日给付了检查费和医药费899.87元,但该笔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2)2014年8月13日,江西群星鉴定中心对两肇事车辆作出江群机司鉴[江]检字第2014290号江西群星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两车均符合安全行驶要求,车架号33082258*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保险杠前端与车架号0597208360300*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车身右侧下护板、车身右侧保险杠等受损处相碰撞,尔后两车再受力,形成痕迹。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元。(3)原告吴上海为东乡县小璜中学在编教师,但原告吴上海未在东乡县小璜镇中学领取工资。(4)被告张坚于事故发生后给付了检查费和医药费899.87元(不在诉请范围),另外还支付了原告吴上海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东公交认字(2014)第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结算)收据、门诊发票、江群机司鉴[江]检字第2014290号江西群星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用发票、证明、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吴上海与被告张坚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的法定部门作出认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各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程度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关系,本院确定由被告张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吴上海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吴上海主张被告张坚的二轮电动车为超标电动车故其应按机动车的规定不划分责任先行赔偿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对于交强险赔偿外的再按责任划分承担。被告张坚主张两车均为电动车,故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不适用本案。本院认为,原告吴上海主张的超标电动车即应适用机动车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无法律上的适用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吴上海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1)医疗费,本院依费用发票和住院费结算收据,结合费用清单和出院记录确认为6628.0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在江西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东乡县健民总店的外购药508元,因其未提供处方笺等证据相佐证,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508元的药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应当扣除不是治疗交通事故的用药和过度的检查费用合计2417.49元,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方所提供的摘自百度搜索的药性说明,并不能作为相应的专家鉴定意见用于支持是否是治疗所必须,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且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坚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张坚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坚主张其给付的899.87元的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民事诉讼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无权主动追加原告的诉请,故本院对被告张坚要求一并处理原告未诉请的899.87元医疗费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吴上海住院16天,本院对其主张的30元/天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故其营养费计算为16天×30元/天=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上海住院16天,本院对其主张的30元/天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故其计算为16天×30元/天=480元。(4)护理费,原告吴上海因交通事故住院,其在住院期间必然需要家里人在旁护理,但因在本案中,原告未举证具体的家里陪护人员的收入工资情况,故本院依法按护理行业87.8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吴上海的护理费,原告吴上海住院16天,故其护理费计算为16天×87.8元/天=1404.8元。(5)误工费,关于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吴上海为东乡县小璜中学在编教师,但东乡县小璜中学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吴上海并未在该校领取工资,故对于原告吴上海的误工情况应当以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为计算依据。原告吴上海住院16天,依法可主张16天的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46天的误工期,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原告需全休30天,故其计算46天的误工时间无法律上的适用依据,故本院对其46天的误工期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72.91元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6天×72.91元=1167元。(6)交通费,交通费为原告必须存在的损失,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7)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确定为200元。(8)车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3400元的二轮电动车损失费用问题,虽然在本案中确实存在二轮电动车的损失,但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车辆于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损失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400元的二轮电动车损失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的二轮电动车损失属确实存在的损失,原告可在提供了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该部分损失不予处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坚给付原告吴上海医疗费6628.03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404.8元、误工费116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0559.83元中的70%即739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坚已给付原告吴上海1000元,故其还需给付6391.9元);二、驳回原告吴上海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1元,由原告吴上海承担175.41元,由被告张坚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艾逸群审判员  李苏坤审判员  占丽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