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梅与王峰、张敏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王峰,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365号原告:李梅,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任玉胜,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峰,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张敏,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李梅诉被告王峰、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及委托代理人任玉胜,被告王峰、张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诉称,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有被告王峰出具的借条为凭予以证实),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无故拖延支付,致使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1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梅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号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王峰与被告张敏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时间,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3号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峰于2009年3月15日向原告李梅借款19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峰辩称,钱是来牌时借的,分几次借的,最后打了一个总条,中间还了一个5万元,一个2万元,一个2万元,还有一个1万元,在涡阳来牌给孙奎1万元。被告王峰就其抗辩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收条二张,证明被告王峰归还原告李梅借款7万元。被告张敏辩称,借钱的事情我不知道,大概过了有2年以后,我才知道借钱的事情,我一直合肥看着小孩上学。被告张敏就其抗辩的事实与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峰于2009年3月15日向原告李梅借款19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峰给原告李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梅现金拾玖万元整,王峰,2009、3、15号”。被告王峰借款后于2010年11月29日偿还原告李梅借款5万元,2011年1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下欠1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由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到庭应诉,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峰向原告李梅借款19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王峰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王峰分两次归还原告李梅借款7万元,原告庭审中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王峰现欠原告李梅12万元。被告王峰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系来牌时所借及还归还原告李梅3万元借款,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王峰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该笔借款系被告王峰和张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王峰给原告李梅所写借条时间为2009年3月15日,被告王峰与被告张敏离婚时间是2009年10月20日,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后,两被告应主动归还借款,两被告不归还借款,应承担给付借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李梅要求被告王峰、张敏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梅借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王峰、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