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执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秀莲与陈爱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秀莲,陈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01233号申请执行人刘秀莲。被执行人陈爱军。申请执行人刘秀莲与被执行人陈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秀莲欠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2320元,由被告陈爱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刘秀莲)。”因被执行人陈爱军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秀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在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陈爱军的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的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4年9月22日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辖区),在诉讼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陈爱军名下车牌号为苏M×××××汽车一辆(另案正在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刘秀莲,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秀莲与被执行人陈爱军于2015年1月6日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陈爱军于当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刘秀莲人民币15000元,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参与被执行人陈爱军名下苏M×××××汽车拍卖款的分配,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对被执行人陈爱军名下苏M×××××汽车的查封。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陈爱军的财产线索,已查封的被执行人陈爱军名下苏M×××××汽车,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参与该汽车拍卖款的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本案未到位的款项人民币100000元,申请执行人刘秀莲与被执行人陈爱军已自行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晓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