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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行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金城与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城,桐庐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浙杭行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邵卫华。委托代理人李建。委托代理人卢建洪,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城诉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桐庐国土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已由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杭桐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金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城,被上诉人桐庐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洪、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3日,桐庐国土局对金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桐土信(2013)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金城:你好!你于2013年3月18日向桐庐县人民政府提起了关于桐庐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即桐土信复(2013)01号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桐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桐政复决(2013)5号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我局现重新作出如下答复:关于要求我局提供桐庐县兴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桐土国用(1998)字第01—2018号地块号419的已交清地价款的证明。2012年11月28日我局出具的‘桐庐县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已明确告知你可以至我局财务室查阅相关材料,你本人也于2012年12月至我局财务室查阅了相关信息,并复印了涉及桐庐县兴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门、天目区块缴纳费用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发票二张,编号分别为:no.5049453o.5049454。另由于涉及的资料年代长久已有16年,且财务和档案管理人员变动等因素,我局也需要对相应的资料进行梳理。因此我局目前能查找到并提供给你的资料已悉数提供,故不再重复。”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审原告金城向原审被告桐庐国土局提出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桐庐国土局向其公开桐庐县兴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东门区块419地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517平方米付清地价款的证明。2013年1月7日,桐庐国土局作出桐土信复(2013)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金城对答复不服,于2013年2月18日向桐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14日,桐庐县人民政府作出桐政复决(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桐庐国土局作出的桐土信复(2013)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要求桐庐国土局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2013年7月3日,桐庐国土局作出桐土信复(2013)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称:金城申请公开的信息,金城已于2012年12月至桐庐国土局财务室进行查阅,并复印了涉及桐庐县兴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门、天目区块缴纳费用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二张。一审法院另查明,原桐庐县土地管理局与桐庐县兴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东门区块1999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签订编号为桐土合字(1998)第1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该区块土地使用权地价款为1788.096万元。庭审中,桐庐国土局作出说明称,当时进行拆迁安置时,均由桐庐县兴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该公司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已用于拆迁安置,公司另行交纳管理费138万元,即编号分别为:no.5049453o.5049454发票确定的金额。金城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桐庐国土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桐土信复(2013)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判令桐庐国土局公开1998年12月30日填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01-419使用面积14517平方米的付清地价款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桐庐国土局对金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认真梳理,并根据梳理的情况向其作出答复,而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桐庐国土局对金城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原因也作了合理的说明,据此就金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金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城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金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桐庐国土局只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提供该合同的付清地价款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桐土合字(1998)第122号合同第九条所指的地价款何在?被上诉人既已核发土地使用证,怎么能没有该合同金额的收款凭证呢?一审法院认同被上诉人答复“作了合理的说明”,认为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现问一审法院是依据什么法律?一审法院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作质证违反审判程序,上诉人无法理解。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1998年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2008年5月1日执行,此法规如何结合以前的法律,一审法院未解释。桐庐县人民政府有《桐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简复单桐政办复第105号》,为什么长达两年被上诉人不予提供?一审法院明知此事,但依旧不处理属不公之举。被上诉人庭审中对桐土合字(1998)第1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地价款为1788.096万元作出说明称,“当时进行拆迁安置时,均由桐庐县兴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该公司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已用于拆迁安置”,一审法院引用此段不真实,与桐庐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不符。“公司另行交纳管理费138万,即编号为no.5049453、5049454发票确定金额”,这是被上诉人笼统将东门区38万天目区100万混合计算,实际此处只有38万,与桐土合字(1998)第1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关,可见被上诉人混淆是非。基于一审法院有上述不公正的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桐庐国土局答辩称:一、对于桐土合字(1998)第1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付清地价款的证明,对于不能提供的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经作了说明:桐庐兴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需要对原桐庐镇东门、天目区块范围内的11.56万平方米的建筑物进行拆除,并且对拆迁范围内的1198户住房、37家单位进行拆迁安置,该公司应缴纳的地价款已经用于上述用途。根据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桐庐国土局于1998年12月30日向桐庐兴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五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桐土国用(1998)字第01-2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就是其中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在桐庐国土局保存的档案中,并不存在桐庐兴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独支付14517平方米地价款的凭证,桐庐国土局已经将这一结果告知上诉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均已经过质证辩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质证辩论,质证辩论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判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桐庐国土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桐土信(2013)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合法性,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核实桐庐县兴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2年提供的1998年12月30日填发的东门区五地块之一的01-419使用面积1451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的交款依据,及其变更记录”,结合上诉人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理由”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的描述和法庭陈述,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二:其一为“1451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该项信息上诉人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前即已取得,被上诉人对其所取得的该项信息的真实性也予以了确认,上诉人在起诉时亦无异议。其二为“付清14517平方米地价款的证明依据”,实指桐土合字(1998)第1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九条项下1788.096万元人民币的缴付证明。被上诉人桐庐国土局向金城提供了编号分别为no.5049453和no.5049454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各一张,被上诉人在答复中告知上诉人,“目前能查找到并提供给你的资料已悉数提供”,同时,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进一步答复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此项政府信息并不存在,并就此问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周巧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