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衢柯花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浙江巨香食品有限公司与方光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巨香食品有限公司,方光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花商初字第360号原告:浙江巨香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乐园路601号。法定代表人:徐益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明星,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光义。原告浙江巨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香公司)与被告方光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被告方光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香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面条。2014年5月5日,就被告拖欠原告面条款事宜双方经过结算并达成《协议书》:1、至2014年4月2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面条款37149元;2、该款项于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原告。如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计算;3、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解决。《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14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14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巨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截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方光义欠原告货款37149元的事实。被告方光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方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方光义系原告巨香公司代理商。2014年5月5日,被告方光义与原告巨香公司双方对买卖面条的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截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方光义共欠原告巨香公司面条货款37149元,该款于2014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如逾期归还,按月利率2%计算;履行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巨香公司与被告方光义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巨香公司依约供给被告方光义面条后,被告方光义未按约支付价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巨香公司要求被告方光义支付货款3714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光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巨香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7149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714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54元,由被告方光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