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一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海城市牌楼镁矿公司与陈丽亚、张文龙、张小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城市牌楼镁矿公司,陈丽亚,张文龙,张小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牌楼镁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士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士轩,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明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海城市牌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海城市牌楼镁矿公司与原审被告陈丽亚、张文龙、张小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海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海城市牌楼镁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城市牌楼镁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夺,被上诉人陈丽亚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牌楼镁矿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不服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14)508号仲裁裁决书,经我公司修配厂工资表核查,无死者张润茂此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张润茂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丽亚、张文龙、张小南一审辩称:张润茂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润茂原系原告所属汽车修配厂职工,从事修车、补胎工作。2014年3月8日上午,张润茂死亡。另查,原告是经海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的企业,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告陈丽亚、张文龙、张小南分别为张润茂的妻子、长子、长女。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张润茂生前在原告处工作,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该情形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与张润茂生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据此判决,原告海城市牌楼镁矿公司与被告陈丽亚、张文龙、张小南的直系亲属张润茂生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海城市牌楼镁矿公司承担。海城市牌楼镁矿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不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核实。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近亲属张润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丽亚、张文龙、张小南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张润茂生前工作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润茂生前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受上诉人单位的管理,并由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证据不真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城市牌楼镁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迪审 判 员 富 春 玖代理审判员 张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薄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