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孙志敏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孙志敏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4室。法定代表人贾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艳,该公司法务。被告孙志敏。原告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源公司)与被告孙志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明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文艳及被告孙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经万业源公司居间服务,孙志敏与案外人许德军于2014年12月28日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达街3号7-4-202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了房屋总价款、房款支付方式及相应责任等。万业源公司作为居间方,已经促成了孙志敏与案外人许德军达成买卖合意,完成了居间义务,孙志敏应依照双方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1万元。经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孙志敏支付居间服务费1万元。审理中,原告出示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作为证据。被告孙志敏辩称,其并未拒付居间服务费,由于买卖双方并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目前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条件还不成熟,故不同意万业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志敏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万业源公司(作为丙方)、出售方孙志敏(作为甲方)与买受方许德军(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孙志敏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达街3号7-4-202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许德军。房屋成交总价款为人民币225万元,该房屋已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贷款余额约70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合同同时,甲方须向丙方交纳房屋信息服务费1万元,乙方须向丙方交纳房屋信息服务费2万元;服务费须于签署本合同之时付清(所有交易手续均在全部服务费交齐后进行办理)”,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办理一次性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甲方办理完还贷注销手续,并办理打协议过户”,协议第五条约定:“丙方有义务协助已交纳房屋信息服务费后的甲乙双方办理产权的过户手续,如任何一方不能正常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甲乙双方所交纳的买卖信息服务费丙方概不退还;房屋交接当日,丙方作为见证方须到场协助甲乙双方办理交接手续”。然,孙志敏并未与案外人许德军签订示范买卖合同,万业源公司陈述系因孙志敏要求买受方先行支付全款后再办理注销抵押手续而最终导致未能签订合同,而孙志敏则陈述其未办理抵押注销事宜,系因对买受方的支付能力产生怀疑,况且万业源公司亦未就此组织双方再行协商。审理中,孙志敏确认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尚未办理涉案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房地产居间服务内容非常广泛,除了提供房产信息、斡旋交涉、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外,还包括督促双方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以及房屋交接验收等后续服务,居间方只有在完成全部的服务内容后,才可以收取约定的全额服务费。本案中,经万业源公司居间,被告孙志敏作为出卖方与买受方就涉讼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并未签订示范买卖合同,也就是说,万业源公司只是促成了买卖双方签订了其自制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并未为交易双方提供房屋产权过户等后续服务。然,万业源公司及被告孙志敏已明确约定被告孙志敏应于2015年1月15日前办理完还贷注销抵押手续,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孙志敏并未依约履行约定义务,故可认定因被告孙志敏的原因而导致示范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因此,纵观本案事实,万业源公司已居间成功,本次交易没有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孙志敏,故被告孙志敏理应按约支付居间报酬,但考虑到万业源公司作为居间人毕竟未完成交易流程,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被告孙志敏支付万业源公司居间报酬6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