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雄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30号原告:陈雄义。委托代理人:杨会荣,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雄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荣,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雄义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为鄂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4���12月26日24时止。2014年4月6日,原告将车借给彭朝喜使用,彭朝喜、许普雷和陈卫忠三人使用该车从武昌出发到汉口办事,车辆由许普雷驾驶,行至汉口姑嫂树处时,发生了车辆撞隔离墩的保险事故。此事故经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驾驶员许普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定损人员来到现场,经勘查后初步认定该车已超过标的车实际价值,经与原告协商,于2014年6月7日达成赔付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赔偿92,400元包干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却一直不履行赔付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许普雷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发当时的车辆驾驶员并非许普雷,而是彭朝喜的一个朋友,该驾驶员没有驾驶执照,事发后彭朝喜让许普雷顶替驾驶员,并承诺事后给许普雷10,000到20,000元作���补偿,因为彭朝喜没有兑现承诺,故许普雷将真相告知我公司。我公司认为原告虚报事故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相关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22时许,彭朝喜借用陈雄义(陈雄义称彭朝喜系其小舅子)所有的鄂A×××××号车,由许普雷驾驶,载彭朝喜、陈卫忠二人行至三环线39公里处时,意外撞击隔离水泥墩,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许普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双方于2014年6月7日签订了一份《关于鄂A×××××的赔付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1、鄂A×××××车辆的保险金额为185,800元,已使用3个月,应按月折旧0.60%计算,车辆实际价值为182,456元,扣残值90,056元,协商一次性确定损失金额92,400元包干处理,不包含保险合同其他免赔约定……”。2014年11月3日,被告在核赔过程中向许普雷询问事发经过,许普雷陈述:“事发当时的车辆驾驶员并非是我,而是彭朝喜的一个朋友,该驾驶员没有驾驶执照,事发后彭朝喜让我顶替驾驶员,并承诺事后给我10,000到20,000元作为补偿,但彭朝喜没有兑现承诺……”。故被告以原告虚报案件事实为由,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则称:“事发后因车辆损坏严重,得知保险公司仅能赔偿9万元后,便要求许普雷承担部分损失。许普雷支付60,000元赔偿款(注: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单显示,许普雷于2014年4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转账共计50,000元)后,因感觉赔偿过高,要求原告返还部分赔偿款,原告出于朋友情谊考虑,返还了许普雷12,000元,但许普雷仍要求原告再返还20,000元,原告没有同意,故许普雷心怀不满便向保险公司谎报案情,想让原告得不到赔偿款”。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主要约定:陈雄义为鄂A×××××号车在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主要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185,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再查明:鄂A×××××号车系陈雄义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贷款购得。2015年1月6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贷款结清证明,证明陈雄义已将贷款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赔付协议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单、贷款结清证明,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等书证以及证人彭朝喜、陈卫忠的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许普雷是否系事发时的驾驶员?被告仅提供其对许普雷的询问笔录拟证实许普雷并非事发时的驾驶员,该询问笔录属证据中的证人证言类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原告则提供了事发时的两位乘车人彭朝喜、陈卫忠的证言证实,事发时的驾驶员就是许普雷,且两位证人均出庭作证,其证言的证明力显然大于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的证明力;再从日常情理推断,如彭朝喜代表陈雄义承诺给予许普雷10,000到20,000元的补偿,而许普雷却在事发后不久就向陈雄义转账支付50,000元显然于情不符,而原告关于此50,000元系许普雷给其的赔偿款的陈述则较为符合情理。综上,本院认定事发时的驾驶员系许普雷。故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虚报案件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因保险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陈雄义,且第一受益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提供陈雄义贷款已结清的证明,其作为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已得到实现,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方签订的赔付协议书的约定,支付92,4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陈雄义保险金92,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鲜于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