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曹某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舟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藏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舟曲县人。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舟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舟曲县人民检察院以舟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宾、刘俊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曹某某在任舟曲县电大工作站站长期间曾安排教务主任尹某某收取学员学费,尹某某收取学费后自己保管,暂存于户名为黄某某(尹某某妻子)账号为6210610007800261691的信用社飞天卡上。2012年秋季,舟曲县电大工作站尹某某共收取学员学费110160元,除去开支后还剩余77445元。2012年11月17日,尹某某按照曹某某的安排,将这77445元转账到户名为曹某某,卡号为6210610007800303279的信用社卡上。同年11月26日曹某某用转取的方式,从尾号3279的卡中取出7405元重新开了一个户名为曹某某,卡号为6210610007800302651的信用社账户,开户费5元,余额7400元。同日曹某某将尾号3279卡上的130035元余款(包含其他60000元)全部转到尾号2651的卡上,直至案发该笔77445元公款一直存放于此卡上,被曹某某侵吞。曹某某担任舟曲县电大工作站站长期间,电大工作站学员缴纳学费分春季、秋季两次,学员学费有时由各专业班主任手工收取,在学费收清前,所收学费由班主任暂管。2012年秋季所招法学、行政管理、金融本科班学生的第二学年(即2013年秋季)学费由班主任韩某负责收取,共收65604元,收取后由其暂存于其个人信用社存折(账号:780030121000483642)上。2013年12月,曹某某以个人急需资金为由,从韩某所收学费中借取65000元。韩某于2013年12月23日将其所收学费中的65000元打到曹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格某某,卡号为6228484050154799119的农行卡上。曹某某将此65000元用于其子曹某甲和儿媳格某某在碌曲县购买的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至案发前尚未归还。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曹某某处以刑罚。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涉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起诉书指控的涉嫌贪污罪的犯罪事实,称其将部分资金用于公务支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在任舟曲县电大工作站站长期间,曾安排其学校教务主任尹某某收取学员学费。尹某某收取学费后自己保管,暂存于户名为黄某某(尹某某妻子)、账号为6210610007800261691的信用社飞天卡上。2012年秋季,尹某某共收取学员学费110160.00元,除去开支后还剩余77445.00元。2012年11月17日,尹某某按照曹某某的安排,将余款77445.00元转账到户名为曹某某、卡号为6210610007800303279的信用社卡上。同年11月26日,曹某某用转取的方式,从尾号为3279的卡中取出7405.00元重新开了一个信用社账户,户名为曹某某、卡号为6210610007800302651。同日,曹某某又将尾号为3279卡上的130035元余款(包含其他60000.00元)全部转到尾号为2651的卡上,其中41600.00元用于公务支出,直至案发,剩余35845.00元公款一直存放于此卡上,被被告人曹某某侵吞。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舟曲县电大工作站站长期间,电大工作站学员缴纳学费分春季、秋季两次,学员学费有时由各专业班主任手工收取,在学费收清前,所收学费由班主任暂管。2012年秋季所招法学、行政管理、金融本科班学生的第二学年(即2013年秋季)学费由班主任韩某负责收取,共计65604.00元,由其暂存于其个人信用社存折(账号:780030121000483642)上。2013年12月,被告人曹某某以个人急需资金为由,从韩某所收学费中借款65000.00元。韩某于2013年12月23日将65000.00元打到曹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格某某、卡号为6228484050154799119的农行卡上。曹某某将此笔费用用于其子曹某甲和儿媳格某某装修房屋及购买家具。直至案发前,被告人曹某某对此笔借款尚未归还。在检察机关调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主动交代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供述与证人尹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情况说明”、证人尹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当庭陈述、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复式记账凭证等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11月17日,尹某某按照曹某某的安排,将77445.00元资金转账到户名为曹某某、卡号为6210610007800303279的信用社卡上。同年11月26日,曹某某用转取的方式,从尾号为3279的卡中取出7405.00元重新开了一个户名为曹某某、卡号为6210610007800302651的信用社账户。同日,曹某某又将尾号为3279卡上的130035元余款(包含其他60000.00元)全部转到尾号为2651的卡上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薛某甲证言、刘某某证言、薛某乙证言、黄某某证言、尹某某证言及书证“关于曹某某同志出差办事和购置东西开支证明材料”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将其中41600.00元用于公务支出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与证人韩某证言、曹某甲证言、格某某证言及证人韩某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材料”、书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取款凭条和被告人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12月,被告人曹某某以个人急需资金为由,从韩某所收学费中借款65000.00元。韩某于2013年12月23日将其所收学费中的65000.00元打到曹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格某某、卡号为6228484050154799119的农行卡上,曹某某将此笔款项用于其子曹某甲和儿媳格某某在碌曲县购买的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的事实。5、被告人曹某某尾号为3279农行卡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转取资金的事实。6、书证“甘肃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证实被告人已向舟曲县人民检察院退缴案款142245.00元的事实。7、被告人曹某某任职文件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任职情况8、被告人2014年5月26日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在检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35845.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650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检察机关调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主动交代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亦认可被告人将部分涉案款项用于公务支出,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也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退还全部赃款,故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应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月个缓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退缴的赃款100845.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小东审 判 员 骆玉霞人民陪审员 杨成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任兆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