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项民初字第0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初字第01729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80年生,住项城市范集镇。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生,住项城市范集镇。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依法办理婚姻登记。2003年农历11月22日生育儿子张某某,2009年农历4月1日生育女儿张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偶尔回家还对原告指责、诽谤。虽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说均无济于事,非但如此被告更加变本加厉诽谤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余地,原告于2014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项城市人民法院以(2014)项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判决书送达至今被告一直在外,多次打电话进行威胁辱骂。为使原告免受非法侵害,免除不幸婚姻造成的痛苦,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房子和债务应当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22日生育儿子张某某,2009年4月25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儿子张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女儿张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项城市区海河路东6层117.27平方米房子一套,价值160000元,房权证号:0013284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借张全周65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要求与被告离婚,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夫妻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对于原告冯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张腾涛一直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张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婚女儿张某某被告抚养婚生儿子张某某,互不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项城市区海河路东6层117.27平方米房子一套,价值160000元。房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为宜,原告应补偿被告现金80000元。原被告有共同债务借张全周6500元应当依法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冯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项城市区海河路东6层117.27平方米房子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冯某某补偿被告张某某现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夫妻共同债务6500元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晓光审 判 员 夏康红人民陪审员 高 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