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凤娣与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娣,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慈溪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慈行初字第7号原告陈凤娣。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三环东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周干尔。委托代理人王耀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镇钢(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慈溪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674号。法定代表人徐金辉。委托代理人徐寅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苗笛(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凤娣不服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的批准原告于2012年3月起退休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慈溪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凤娣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凤娣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凤娣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凤娣负担。审 判 长 穆   勤人民陪审员 翁 玲 峰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