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璧法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8日,住重庆市璧山区璧。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7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恋爱,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较差,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只有离开被告才能摆脱痛苦,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恋爱、结婚登记以及生育小孩的时间是事实。结婚后我们夫妻之间确有纠纷发生,但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恋爱,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曾为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杨丽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