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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义民头初字第0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头初字第01640号原告高某某,女,1970年4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锦州市凌河区锦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公告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打工中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9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3日婚生女郑甲出生。婚后,被告由于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女儿出生后,被告非常不满意,用种种理由挑刺,轻者发生口角,重者动手。2011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靠打工维系生活,2013年7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公告后,于2014年1月2日下发了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9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名叫郑甲,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因为家庭琐事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被告郑某某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被告郑某某未到庭,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义民头初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原告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1992年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建立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有了矛盾不能互敬互谅,及时有效的沟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长时间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勉强维系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二人都无益处,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飞代理审判员  杨春丽人民陪审员  李福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