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杜雪林与陈名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雪林,陈名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4号原告杜雪林,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出生。被告陈名辉,男,汉族,1974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9519610-9。负责人张妍。原告杜雪林诉被告陈名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7.20元、误工费28827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99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6.3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医疗器械(拐杖)13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93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雪林、被告陈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27日12时10分,被告陈名辉驾驶粤BXXX**号小车行驶至某路段,与骑单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深公交(南山)认字[2014]第0001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名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三、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17日其间在深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为:1、左膝关节加班外固定4周;2、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3、4周后复查;4、门诊随诊,每月1次;5、择期行左髌骨内固定取出术;6、全休6个月;7、住院期间陪护1位;8、二次手术费用估计约5000元;9、建议出院陪护1位;10、加强营养。四、伤残情况:2014年8月2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4]临鉴字第6229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杜雪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杜雪林营养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90日。五、其他必要情况:肇事粤BXXX**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陈名辉,发生涉诉交通事故时,被告陈名辉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名辉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1786.43元。六、医疗费。原告主张复诊支付医疗费957.2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亦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医疗费主张予以认可。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原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由铭德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由简美诗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美诗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其中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缴费基数均为1808元。简美诗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为原告出具“收入减少证明”,称原告系其公司板房车板师,月收入4700元,于2014年5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能上班,其个人6个月零4天共计减少收入2882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3-5月份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原告2014年3月份应付工资为4300元,实发工资为4278元;2014年4月份应付工资为4700元,实发工资为4514元;2014年5月份应付工资3980元,实发工资3775元,每月扣社保168元。因原告的工资表的实发工资与其银行流水清单可以互相对应,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的起止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其中显示2014年6月30日收到2014年5月份工资3775元。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交2014年7月之后的流水清单,原告称“提交不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而该银行账号系原告本人所有,其具有提交该证据的条件而不予提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份之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252元[(4700元-3980元)+(4700元-社保168元)]。八、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九、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认可原告的护理期为80日,参照2014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146.52元。十、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其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本院予以认可。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本院予以认可。十二、鉴定费。鉴定费的支出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且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父杜先峰没有经济来源需要倚靠原告抚养,故原告主张杜先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子杜利萍,系农村户口,2002年3月26日出生,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343.5元,故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2503.05元(8343.5元×6年×10%÷2人)十四、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明二次手术费用估计约5000元,该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十五、医疗器械。原告购买拐杖支付130元,因无相关医嘱,且本院已认可了护理费,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深圳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93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项目共计132414.77元,其中医疗费5957.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126457.5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457.57元。被告陈名辉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1786.43元,因原告未主张该部分医疗费,故本院不予抵扣。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杜雪林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132414.7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雪林115957.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雪林16457.57元;四、驳回原告杜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8.47元,由原告杜雪林负担640.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427.68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杜雪林预交,本院不退,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将应负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杜雪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