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崔淑荣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女,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9月16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8日被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利用隐瞒事实真相,谎称能为他人办理残疾证的方法先后诈骗作案3起。骗取被害人文某博人民币1500元,骗取刘志某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2011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海勃湾区,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谎称能够帮忙为他人调动工作或者安排工作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新蒙人民币50000元。骗取被害人庞引娣人民币5000元,骗取被害人王雪东人民币2150元。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在海勃湾区以可以办理免考驾照和找工作需要请客花钱为名,骗取被害人阮某某人民币6000元。崔某某还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在海勃湾区采用该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后在张某某的催要下,被告人崔某某又编造谎言让被害人张某某帮助其垫付给张某某10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被告人崔某某先后诈骗作案8起,共计诈骗数额共计77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刘某某、巴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持处罚,但其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7765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勋审 判 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