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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文柱与陈小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柱,陈小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625号原告王文柱,男,62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孙延翔,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文,男,46岁,汉族,湖北省人,个体,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维丽,女。原告王文柱与被告陈小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延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维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6时,被告陈小文驾驶吉E18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丰源批发市场附近时,与驾驶辽E457**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王文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已就第一次治疗起诉至法院,二被告赔付原告第一次治疗的相关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二次治疗已结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821.36元。被告陈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就第一次治疗已经赔付了31,886.08元。对于原告的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在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其医疗费6,094.59元、护理费1,194.49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误工费39,150.00元、残疾赔偿金40,094.28元、鉴定费1,500.00元、鉴定交通费388.00元、鉴定食宿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是否成立?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其医疗费6,094.59元、护理费1,194.49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误工费39,150.00元、残疾赔偿金40,094.28元、鉴定费1,500.00元、鉴定交通费388.00元、鉴定食宿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陈小文驾驶吉E185**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被告陈小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住院情况及相关费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3、护理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护理级别。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4、误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误工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该证明与原告第一次治疗提供的证明有差异。5、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伤残赔偿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6、鉴定费用相关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因鉴定发生费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保单抄件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小文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向原、被告出示鉴定意见书两份。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陈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病历、出院诊断、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被告陈小文未质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其近一年的具体工资收入情况及相应的完税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保单抄件,被告陈小文未质证,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依当事人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4月19日6时25分许,被告陈小文驾驶吉E185**号小型客车,从新站方向沿建设大街左转弯往丰源批发市场行驶时,与原告王文柱驾驶的辽E45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小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文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原告就其一次治疗的相关费用诉至我院,经我院(2012)东江东民初字第266号调解书调解“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文柱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186.08元、误工费14,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摩托车车损800.00元、施救费300.00元,共计31,886.08元。二、被告陈小文立即给付原告王文柱18,733.55元。案件受理费685.00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陈小文负担。”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文柱31,886.08元,被告陈小文赔付原告20,500.0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其二次治疗相关费用共计9万余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文柱外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文柱从第一次治疗开始(2012年4月19日)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9月16日)之间合理的误工期限为380日。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小文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文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由被告陈小文承担70%赔偿责任,由原告王文柱自行负担30%。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094.5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为相符,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94.49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护理证明,原告住院11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08.59元/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8.59元/日×11日=1,194.49元。3、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原告住院11日,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款的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日×11日=1,10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9,15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其近一年的具体工资收入情况及相应的完税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08.59元/日、2,361.92元/月予以保护。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文柱从第一次治疗开始(2012年4月19日)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9月16日)之间合理的误工期限为380日,因就一次治疗,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120日的误工费,故本院保护二次治疗的误工时间为380日-120日=260日,即8个月零2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361.92元/月×8个月+108.59元/日×20日=21,067.1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094.2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62周岁,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文柱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274.6元/年×(20年-2年)×10%=40,094.28元。6、鉴定相关费用:原告主张鉴定相关费用共计2,18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交通费共计1,8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已保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支持的有:医疗费6,094.59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1,194.49元、误工费21,067.16元、残疾赔偿金40,094.28元、鉴定相关费用1,888.00元,共计71,438.5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的系交强险,第一次治疗发生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用完,故原告二次治疗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由被告陈小文负担70%,原告自行负担30%,因鉴定相关费用1,888.0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由被告陈小文负担70%,原告自行负担30%。以上三项费用共计9,082.59元,由被告陈小文给付原告该费用的70%,即6,357.81元,原告自行负担2,724.78元。因被告陈小文共计给付原告20,500.00元,扣除被告第一次治疗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19,638.55元,陈小文多给付原告861.45元,此款应从本次赔付金额6,357.81元中扣除,故被告陈小文应当给付原告5,496.36元。原告二次治疗合理的护理费1,194.49元、误工费21,067.16、残疾赔偿金40,094.28元,共计62,355.93元,均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文柱理赔款62,355.93元。二、被告陈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文柱5,496.36元。三、驳回原告王文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0元,由被告陈小文负担1,570.00元,由原告王文柱自行负担680.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佳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