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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甲、马乙、马丙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马乙,马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甲,经名来哲,男,回族,生于1981年5月17日,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乙,经名主麻,男,回族,生于1988年4月10日,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丙,经名伊斯玛,男,回族,生于1990年3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马乙、马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环金、冯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马乙、马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马乙、马丙到被告人马甲家打牌喝酒,期间三人聊起马乙的车被人弄坏的事情,马乙怀疑是奇台县七户乡七户五村罗某某弄的,激情之下三人决定到罗某某家找罗某某理论。27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人酒后搭乘马乙联系的出租车到七户乡罗某某家。下车后,被告人马丙、马乙用手、木棒、石头打砸罗某某家前墙门窗上的玻璃,罗某某、王某某夫妇听到玻璃被砸的声音后相继逃出屋内。被告人马甲绕到房子后面发现罗某某从后窗逃跑后,用木棒将罗某某后窗上的玻璃砸掉,又进到屋内和马乙用木棒等对罗某某家中物品进行打砸,被告人马丙用手、石头对罗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江淮牌小轿车及屋内的花盆进行找砸。后三被告人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12609元。被告人马乙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后,自动到奇台县公安局供述了毁坏他人财物的基本事实。被告人马甲、马丙于2014年10月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甲、马乙、马丙为泄私愤,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26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乙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甲、马丙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甲、马乙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甲、马乙、马丙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被告人马甲、马乙、马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查明被告人马甲、马乙系亲兄弟,被告人马甲、马乙与被告人马丙系堂兄弟,并有以下证据:1、奇台县公安局信息登记表三份、户籍证明三份;2、受案登记表一份;3、抓获经过五份;4、证人丁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马甲、马乙、马丙的供述和辩解;6、身体检查登记表一份,血样采取登记表三份;7、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奇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8、收据和收条各一份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马乙、马丙因怀疑罗某某弄坏马乙的车辆,为泄私愤,共同故意毁坏罗某某家的财物,价值126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三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甲、马乙、马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经事前意思联络,属于共同犯罪。量刑方面:被告人马甲、马乙、马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马乙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符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甲、马丙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甲、马乙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