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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赤峰盛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徐金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盛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徐金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685号原告赤峰盛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孙元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广利,系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全,男,43岁,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赤峰盛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金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3及2014两个年度物业费8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邵振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明星、彭广利及被告徐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866.00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物业费人民币86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邵振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伟娟 搜索“”